關于公開征求對《東莞市校車安全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第四十二條(乘車安全要求) 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
第四十三條(乘車安全管理) 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校車的制動、轉向、外部照明、輪胎、安全門、座椅、安全帶等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校車載有學生時,校車駕駛員、隨車照管人員不得同時離開校車。
第四十四條(安全事故處置)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置警示標志。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嚴防發生二次交通事故;接報處理事故的交警,應當協助并指導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照管人員做好學生安全防護工作。校車駕駛人應及時報告校車所屬單位,并與學生的監護人取得聯系,妥善處理后續事宜。
第四十五條(責任追究依據) 生產、銷售不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的校車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產品質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不符合標準的處罰) 使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由交警部門收繳并強制報廢機動車;對駕駛人處5000元的罰款,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車輛所有人處10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七條(未準入車輛的處罰) 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由交警部門扣留該機動車,處2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件。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的,由交警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扣留該機動車,處5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處罰) 不按照規定為校車配備安全設備,或者不按照規定對校車進行安全維護的,由交警責令改正,處3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未獲許駕駛資格的處罰)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3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條(不安全行為的處罰) 校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警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校車運載學生,不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志燈,或者不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
(二)校車上下學生,不按照規定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
(三)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
(四)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未對校車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或者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五)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或者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由交警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不安全駕駛的處置)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依法處罰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校車駕駛人條件的,由交警部門取消校車駕駛資格,并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
第五十二條(不安全狀態的處罰) 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交警部門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三條(不安全狀態的處置) 交警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通知相關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轉運學生,并在違法狀態消除后立即發還被扣留車輛。
第五十四條(引發不安全情形的處置)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避讓校車的,由交警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未達安全條件的處罰) 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的,由交警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罰款。隨車照管人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由校車所屬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處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六條(嚴重情節的處理)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鎮(街)人民政府可以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由交警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第五十七條(A類校車追加處罰) A類校車所屬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再作出相應追加處罰。
第五十八條(B類、C類校車追加處罰) B類校車所屬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鎮(街)人民政府應視情節再作出相應追加處罰。C類校車所屬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交通運輸部門應視情節再作出相應追加處罰。
第五十九條(屬地政府責任追究) 鎮(街)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發生校車安全重大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職能部門責任追究)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職能部門責任追究)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刑事責任追究)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賠償責任) 發生校車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幼兒園校車管理原則) 鎮(街)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布局,方便學生就近入學,減少校車服務需求。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守本辦法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修訂說明) 本辦法所列要求,國家、省另有規定的,根據其要求進行修訂執行。
第六十五條(解釋主體) 本辦法由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及市交通局共同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有效期)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實施,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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